[来 源] 连锁与特许 [阅读次数] 6716
特许经营是以组合式的知识产权为核心的低成本扩张模式,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本身所具有的无消耗复制和独占权特性给特许方带来了规模报酬和大量利润,对特许方而言是一种风险小、成本低、效率高的商业扩张模式,相对而言,受许方加盟经营则存在着一系列风险,如加盟店过多、特许方欺诈、商业秘密泄露、知识产权侵权等。在这些风险中尤以特许方可能实施的过度限制竞争行为为最。如上所述,限制竞争行为具有一定的合法性,但特许方作为拥有经营和信息优势地位的一方,为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 ,往往超越合法范围过度限制竞争,受许方弱势地位和特许方过度限制竞争行为的存在 ,使特许经营在实践中往往造成受许方的权益受到侵害。法律的作用就在于平衡社会关系,实现社会整体福利的增加。因此,在特许人已具备优势地位、限制竞争行为的违法性已超出其合法性的情况下,应重点考虑受许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以实现现代法治的目标。具体而言,应着重解决以下问题:
(一)完善特许经营的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是限制特许方权利滥用的重要方法。在特许经营最为发达的美国,法律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如在1979年由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制订的《联邦贸易委员会FTC法规》中,规定了特许方在特许权转让前10日必须向受许人提供一份特许转让统一通知(简称U—FOC),详细说明特许人的有关情况,这些情况包括特许方公司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特许方诉讼史、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法律状态等,如有任何一项失实,特许方最高可被处以每日1万美元的罚金,对主要责任人还可以进行刑事处罚。在特许经营进入我国的过程中,特许人利用受许人对特许人诚实信用的轻信和获利愿望的强烈,在特许权转让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对被转让者进行欺诈,或是收取高额加盟费用,这种状况的存在败坏特许经营的声誉,侵害了受许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法律应当借 鉴西方的做法,对信息披露做出严格规定,充分保障受许人得到有关特许权充分信息的权利。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是有关特许者的资格和资质,包括:
1.特许者是否具备独立的法人或其他合法经营者的资格。
2.特许者是否具有注册商标、商号、专利和独特的、可传授的经营管理技术或诀窍,并有一定期限的良好经营业绩。
3.特许方是否具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
4.特许方是否具备向受许者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服务的能力。
二是有关特许总部、特许权及其他受许人的充分信息,包括:
1.特许方经营基本情况。
2.已有受许者的经营业绩。
3.特许经营权费及各种费用的数额及收取方式。
4.提供各种物品或供应货物的条件和限制。
三是有关组合知识产权的权利状态情况,包括:
1.专利权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及剩余有效时间。
2.商业秘密有无泄露及泄露的可能。
3.有关知识产权是否被诉侵权或者正在诉别人侵权。
4.有关知识产权有否经有关机构或部门进行评估并备案,评估价值是否与双方合同商定价值基本相符。
由于特许经营所披露的信息与双方权利义务承担密切相关,因此,特许经营合同的有关内容必须与披露的信息相一致,如果不一致,除有证据证明这种不一致是经过双方充分磋商同意或者情势变更必须改变的之外,原则上应以披露的信息为准。
(二)立法明确列举被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
作为一种特殊的经营方式,特许经营的发展对法治环境的依赖大于一般的经营方式。然而,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法律对特许经营进行规范,已有的外经贸部《商业特许经 营管理办法(暂行)》等作为一种行政规章法律位阶低,权威性和稳定性不足,且对上述 有关限制竞争问题缺乏明确有效的规定。从特许经营发达国家的情况来看,发达国家在 发展特许经营的过程中都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一些国家还专门制订特许经营专门法律。因此,我国应加快制订完善有关特许经营的法律法规,对专利使用、字号登记、商誉维护、原料供应、价格协调等问题做出法律上的明确规定,以促进特许经营这一具有巨大发展潜力的经营方式的健康发展。
在特许经营容易存在特许人滥用权利的前提下,立法过程中无疑应当把法律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作为重点,并尽可能地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些被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应主要包括:
1.特许人与受许人双方本来是相关产品的竞争者,就竞争产品达成特许经营协议。这种协议无疑将可能极大地损害竞争的格局和消费者的利益。
2.限定受许人只能销售特许人的产品并拒绝指定由受许人提议的其他企业作为制造商。这种阻碍非出于为保护其知识产权,维护特许体系的同一和声誉的正当理由。
3.禁止受许人在协议期满后并在技术秘密公开的情况下使用该技术秘密。
4.限定受许人不得对特许权中的各项具体知识产权提出异义。
5.限定受许人根据最终消费者的居住地而确定销售产品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