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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洗衣洗涤行业消费争议解决办法

发布时间:2009/8/3 点击:1133 字体大小: 返回


    [来 源] 中国商业联合会洗染委员会    [阅读次数] 2136 
  
第一条      

      为维护本省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洗衣洗涤行业经营行为,公正、公平、合理解决洗衣洗涤行业出现的消费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本省洗衣洗涤行业实际情况,经与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广州市消费者委员会商议,由广东省洗染行业协会、广东省工商联洗衣洗涤业商会制定,并由全体会员通过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洗衣洗涤业的协会会员单位、商会会员单位,自觉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承接被洗衣物时,经营者检查后应当将衣物上的污渍、磨(破)损、色泽程度、坚牢度、虫蛀霉变、缺漏件等残缺或瑕疵状况,以及洗涤后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向消费者当面告知并在洗涤凭证上注明,由双方签名确认。如发生漏检等情况,必须在两天内(以洗涤凭证的日期为准)与消费者取得联系,由消费者书面确认再洗涤,否则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经营者承担。

第四条       

     消费者送洗衣物时可自主选择非保价洗涤或保价洗涤,选择非保价洗涤的,洗涤费按非保价洗涤标准收取;选择保价洗涤的,洗涤费按消费者申报保价金额的一定比例(不超过5%)收取,但不低于非保价洗涤的收费标准。

第五条       

     消费者领取洗后衣物时,经营者应当提醒消费者现场检验洗后衣物的质量和数量,如发现问题应当场提出。属保价洗涤的消费者当场检验衣物的质量和数量,如无异议办完领取手续离店后,则视作保价洗涤协议全部完成,互不承担责任;属非保价洗涤的消费者离店后如发现衣物存在漏检的因洗涤所造成的质量问题,必须在两天内(以实际取衣物日期为准)向经营者提出,经营者应给予返工。

第六条       

     衣物经洗涤后未能达到洗涤标准的,经营者应给予免费返工,返工一次仍未达到质量要求的,经营者应退还洗涤费给消费者,洗前已声明不能去除或只能尽量去除的污渍除外。

第七条       

     衣物经洗涤后如造成局部损坏的,经营者应给予修复,对经过修补、不能修复或丢失的衣物,经营者应按下列方式赔偿给消费者:

(一)消费者选择非保价洗涤的,如洗涤后衣物出现质量问题,经过修补仍有穿着价值的,经营者应按该衣物洗涤费6倍金额赔偿,不能修复或丢失的,经营者应按该衣物洗涤费20倍金额赔偿;

(二)消费者选择保价洗涤的,如洗涤后衣物出现质量问题,经过修补仍有穿着价值的,经营者应按消费者保价金额的25%赔偿,不能修复或丢失的,经营者应按消费者保价金额的全额赔偿;

第八条       

     因衣物不能修复且经营者已向消费者作出赔偿的,衣物归经营者所有。如消费者要索回该衣物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属非保价洗涤的按该衣物洗涤费13倍金额赔偿;

(二)属保价洗涤的按该衣物保价金额70%赔偿。

第九条       

     凡属衣物质料或衣物制作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或因衣物标识的指引方式错误而消费者仍要求按衣物标识的指引方式洗涤,或按消费者指定的洗涤方式洗涤,造成衣物在洗涤后出现缩水、脱线、褪色、串色、搭色、粘合衬起泡等现象,经法定部门鉴定,如不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不予赔偿,但有义务为消费者提供相关证明并协助消费者向经销商索赔。

第十条       

     洗涤服务中出现难以认定的质量争议问题,可将洗涤衣物送有关法定部门鉴定。经营者与消费者签订鉴定协议书,鉴定费由提议方先行垫付,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一条         

      经营者未能按约定日期交付衣物给消费者的,应及时通知消费者,逾期5天起补偿消费者每件衣物每天2元人民币。消费者未能按约定日期取衣物的,经营者有义务提醒消费者,逾期15天起,经营者可向消费者收取每件衣物每天1元人民币的保管费;逾期3个月以上未取衣物的,应视为消费者自动放弃对该衣物所有权的权利,经营者有权自行处理该衣物。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洗涤服务过程中,存在以水洗冒充干洗或未洗冒充已洗等欺诈行为的,应退还消费者洗涤费并增加赔偿洗涤费一倍的金额。如造成衣物损坏的,另按第七条赔偿。

第十三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争议未能协商解决的,可向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也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洗染行业协会、广东省工商联洗衣洗涤业商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粤洗商[2003]028广东省洗衣洗涤消费争议解决办法》同时废止。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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